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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郑某某等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旺,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
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人财保上饶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饶县公司”),两被告无异议,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旺、被告周某、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141705.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周某驾驶赣E×××××小型客车从横峰县城往上饶县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590km+750m(横峰县莲荷乡霞曹路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向左变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赣E×××××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经横峰阳光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经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
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郑某某提交了上饶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康复治疗的时间和费用,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郑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其提交的上饶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有关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某某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故其诉请的有关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横峰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并确定举证期限为15日。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上饶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横峰农贸市场证明、横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发票(房东叶才良交纳建房费用)、房东叶才良证明、上饶县××镇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李某、童某、程某当庭证言,以证明两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承租叶才良房屋,居住在横峰县××路××号,主要职业是在横峰县农贸市场卖鱼。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提交了人伤探视报告(复印件)和证人杨某(人财保上饶公司理赔员)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郑某某居住在上饶县××镇长××村,在上饶县卖周黑鸭的,原告女儿郑佩在探视报告上签名。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横峰农贸市场证明、房东叶才良证明及证人李某、童某、程某的证言有异议,对横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发票和上饶县××镇长××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提交的人伤探视报告和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部分瑕疵,但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提交的人伤探视报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原告郑某某的营养期和误工期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营养期同意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按照6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郑某某治疗的具体情况,误工期按60天较为合理,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营养期原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故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周某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9984.57元(含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护理费3680元,医疗费42336.45元(横峰阳光医院治疗费2684.24元,上饶市紧急救援中心出诊费400元,上饶市人民医院检查费2252.21元、医疗费37000元),横峰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费3568.12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对横峰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定损单和维修清单,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400元出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非正式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没有经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定损,没有提交维修清单,且该费用是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周某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本院不作审理,被告周某可就该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某提交的400元出诊费票据,虽然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有异议,但该收款收据加盖了“上饶市紧急救援中心”公章,故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9日,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郑某某误工期确定为60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横峰县农贸市场从事卖鱼职业6年以上。2014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原告承租叶才良房屋,居住在横峰县××路××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各项费用36416.45元,其中横峰阳光医院医疗费2684.24元,上饶市紧急救援中心出诊费400元,上饶市人民医院检查费2252.21元、住院费27000元,施救费400元等。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某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赣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郑某某诉请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横峰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农贸市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郑某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郑某某:1、医疗费35438.32元(横峰阳光医院治疗费2276.15元,上饶市紧急救援中心出诊费400元,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0884.72元、检查费187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4、护理费3564.85元(44868元/年÷365天×29天);5、误工费5399.84元(32849元/年÷365天×60天);6、辅助器具费110元;7、交通费290元(10元/天×29天),合计46543.01元。
原告郑某某:1、医疗费39175.19元(横峰阳光医院治疗费408.09元,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7762.34元、检查费100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4、护理费6392.15元(44868元/年÷365天×52天);5、误工费8549.74元(32849元/年÷365天×95天);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9、交通费520元(10元/天×52天);10、鉴定费700元,合计118461.08元。
上述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004.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9473.51元,由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9473.5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70%,即48631.46元。两原告各项损失中剩余84830.58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共计赔偿143462.04元,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416.4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3462.04元,扣除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33462.04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款至本院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户名:横峰县人民法院;帐号:xxxx8004);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
三、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6416.45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490元,实际应返还35926.45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周某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贤愈

书记员:徐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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