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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王某、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151,444.49元;2、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承担80%赔偿责任。2017年3月25日17时55分,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豫R7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淮海中路出成都南路西约30米处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5,9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8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律师费1,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不赔偿自费用药部分;同意按一期营养费1,80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计算赔偿金额;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赔付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金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7时55分,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豫R7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淮海中路出成都南路西约30米处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6.5天,共花费医疗费45,957.6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某某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另查明:肇事的豫R7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在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赔偿。原告还未行二期治疗,故本案仅处理已经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45,9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一期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95,734.4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2,550.09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元(原告郑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1,664.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2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蓉蓉

书记员: 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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