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2015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长远宅XXX号。
法定代理人:顾嘉静(系原告郑某某母亲),199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宝,男,1992年1月15日生。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XXX号汇丰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和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德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0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的由被告刘德宝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刘德宝驾驶的牌号为浙A7XXXX轻型厢式车行驶至本市张江镇处长元村长元宅XXX号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德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刘德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德宝未具答辩。
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德宝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5,101.80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刘德宝驾驶的牌号为浙A7XXXX轻型厢式车行驶至本市张江镇处长元村长元宅XXX号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2018年8月28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沪扬欣[2018]法临残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因车祸致:1、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经对症支持治疗。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右侧胫骨中下端骨折,经对症支持治疗。后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被告刘德宝驾驶的浙A7XXXX轻型厢式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德宝全额负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101.80元。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2,4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每天50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亦认可,故确认该项损失为125,1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8)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9)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8,743.8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4,743.80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刘德宝负担。被告刘德宝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某某144,743.80元;
二、被告刘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刘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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