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xx号车主,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伤残赔偿金十级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二、误工费20992.32元(5248.08元×4个月),三、护理费6100.00元(100.00元×1人×6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61天),五、营养费6100.00元(100.00元×61天),六、医疗费37124.8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八、鉴定费3300.00元,九、交通费183.00元(3.00元×61天),合计141372.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陈某酒后驾驶xx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北国明珠小区2号门门口时,与原告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驶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凯驾车逃逸。后原告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61天,现医疗终结出院。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某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但针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事宜,几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后果严重,早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而几被告却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为此,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弃车不是驾车逃逸,其他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超时报案,认定结论驾驶人员涉嫌饮酒,涉嫌逃逸,我方已申请对事故卷宗调取,如果是醉酒驾驶,我公司先行赔付,后追偿责任。伤残赔偿金我们要求按原告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同行业赔偿,但是原告的金额不对,应按照2016年每年48576.00元,其余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要求提供被告陈某的酒驾报告,如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是商业保险,限额300000.00元,根据认定书,被告陈某存在酒驾,肇事车辆酒驾逃逸,应自行承担责任,商业险应不予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郑某某提供证据一、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34页)、出院诊断证明1张、费用明细清单2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2张、急救票据1张、九寿大药房快送单2张,X光片14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住院治疗61天及住院花费37124.81元,复印费34.50元,共计37159.31元。被告陈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如属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春晖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张,鹤岗市兴山区岭南街道办事处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张,户口复印件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原告应按城市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被告陈某质证认为,依据户口原籍按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赔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依据户口原籍按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赔付。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我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赔付,因为街道证明不能证明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证据一、保险单抄件1张,报案记录代抄单1张,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实被告陈某在我公司承保了商业险,报案当天调换了驾驶员,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酒后驾驶商险免责。原告郑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两份抄件都是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抄件也体现不出被告的证明问题。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是被告无法证明将该条款告知了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所以不产生效力。被告陈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存在酒驾,也没有换驾驶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陈凯存在超时报案,我们需要进行核实,如果是酒后驾驶、换乘我方交强险拒赔,如果本人酒驾我方赔偿后将追偿,如果存在换驾驶员,我公司拒赔。本院认为,报案记录代抄单1张系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制作,未有车辆驾驶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投保单复印件1张,合同复印件1张,证实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原告郑某某质证认为,投保单没有异议,对投保人声明有意见,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伪,其次在这份声明上,没有明确对逃逸责任的表述,因此对本案被告陈某拒绝在商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17年1月7日22时07分,被告陈某涉嫌饮酒后驾驶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北国明珠小区2号门门前处时,遇原告郑某某驾驶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陈某弃车逃逸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7]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原告郑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等疾病。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病情已稳定,不需后续治疗;5、因已以面部瘢痕情况评残,故不再支持面部去瘢治疗。经本院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原告郑某某所鉴定项目收费分别为:伤残等级鉴定一项为900.00元,其他各项每项为600.00元。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7072.41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20年×10%);误工费20992.32元(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2977.00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4360.82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12个月÷30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天×6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告陈某所驾驶的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陈某所驾驶的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郑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陈某在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时,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由对被告陈某进行告知,被告陈某并签字确认,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172.41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为33172.41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因被告陈某已为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故陈某还需赔偿原告郑某某30172.41元。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限额110000.00元,原告郑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925.14元,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0925.14元(10000.00元+80925.14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172.41元。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0925.14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172.41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中国某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8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05.49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0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佳丽
审判员 王玥丹
人民陪审员 牛琳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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