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1,男,1951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沈某某,女,1948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锋(系两被告儿子),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顾某2,男,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红(系顾某2母亲),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顾某3,女,2005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唐英娟(系被告顾某3母亲),女,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村其林桥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顾1、沈某某、顾某2、顾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13日,被告顾1、沈某某、顾某2在举证、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后三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0月8日,原告郑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即依法对被继承人顾卫东名下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2019年1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顾1、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锋、被告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红、被告顾某3的法定代理人唐英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在被继承人顾卫东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代偿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顾卫东遗产的实际价值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继承人顾卫东(已死亡)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案外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且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因顾卫东意外死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顾卫东偿还借款300,000元。嗣后,原告与顾卫东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方)就此事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顾卫东常住人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顾卫东的身份信息及死亡事实;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与顾卫东的身份关系;3、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债务的借贷关系和担保约定;4、客户借记回单五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向顾卫东发放贷款300,000元;5、结算业务申请书、代偿证明各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且原告已经履行担保义务,代借款人顾卫东偿还借款共300,000元;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用以证明顾卫东留有遗产,且被告方没有承诺放弃继承遗产;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律师费5,000元。
被告顾1、沈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顾卫东死后没有遗产可继承,故在没有继承其遗产的情况下,没有代为偿还的义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原告理应承担担保人义务,但被告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放款记录不足以证明贷款金额,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代偿证明真实性存有异议;另外,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没有合理依据,故不予认可;最后,顾卫东早年的离婚协议无法证明其尚有遗产,本被告认为被继承人顾卫东没有遗产可继承,故要求原告撤诉。
被告顾某2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顾1、沈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顾某3辩称,对被告方与被继承人顾卫东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但对顾卫东的遗产情况不清楚,本被告也没有继承其任何遗产。因原告没有提供案外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放款凭证,故2018年2月27日的300,000元是否已归还,归还多少,是否系其他经济往来,无法确定。另外,原告陈述其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了涉案的借款300,000元,但该行为没有经过被告方许可,也没有国家相关机关的审批,故对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存有异议。
四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顾1、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5,因客户借记回单上的编号与《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编号不一致,故对涉案借款300,000元的真实性存疑,对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不清楚,对放款情况不予认可。被告顾某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顾1、沈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顾某3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关于担保约定应当在主合同中亦有体现,关于涉案的300,000元是否已由被继承人顾卫东归还,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时并没有审查;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就自己草率处理涉案债务,并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顾卫东有遗产;对证据7,因双方没有约定该笔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1、沈某某系被继承人顾卫东父母,被告顾某2、顾某3系被继承人顾卫东子女。被继承人顾卫东于2018年4月14日死亡,其生前于2017年7月11日与案外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顾卫东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种类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由担保人(保证人)郑某某、项某某为贷款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顾卫东之间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3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尾部由案外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盖章确认,顾卫东作为借款人签字按手印,郑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2017年10月4日、2018年2月27日,案外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顾卫东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105)转入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郑某某表示2017年7月14日、2017年10月4日的两笔300,000元顾卫东均已归还,但2018年2月27日的那笔300,000元因顾卫东死亡等原因,没有归还,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
再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每笔150,000元)共向案外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入300,000元,用途载明:代偿顾卫东本息。后案外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代偿证明两份用以确认收到原告代顾卫东归还的这笔300,000元。
最后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田超,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顾卫东常住人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客户借记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代偿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继承人顾卫东与案外人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顾卫东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从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代偿证明来看,原告作为担保人确实代顾卫东偿还了涉案借款300,000元,被告方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在被继承人顾卫东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代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在顾卫东遗产范围内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顾卫东之间存在担保人追偿时的利息等损失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履行了担保人义务,资金占用系事实,且该笔债务最终应由顾卫东承担,或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自2018年9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标准按年利率4.35%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对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1、沈某某、顾某2、顾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顾卫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清偿原告郑某某代偿款300,000元;
二、被告顾1、沈某某、顾某2、顾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顾卫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清偿原告郑某某代偿款3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顾1、沈某某、顾某2、顾某3共同承担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顾1、沈某某、顾某2、顾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张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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