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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寻衅滋事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7***,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社旗县**镇**小区(户籍地社旗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上午,出租车司机张某(已起诉)在驾驶社旗县**出租车公司豫RT**5号出租车拉一乘客时,与豫**64号出租车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发生争执,二人通过公司服务台互相辱骂后,张某让郑某某到社旗县**镇*路与**路口“约骂”。郑某某通知自己的姐姐郑某某(已不起诉)、妻子李某某(已不起诉)到场骂战。当日12时40分许,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场后与张某相互辱骂,后郑某某开车到场也参与辱骂张某。辱骂过程中,张某、郑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相互殴打,造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身体不同部位损伤。豫RT**6号出租车司机袁某某从公司服务台得信后驾车到场,被郑某某纠集到场的郑某某丈夫马某某(已起诉)用锤子打伤头部,袁某某坐在地上报警。后张某将马某某电车的钥匙拔走阻止其离开,又与郑某某等人发生撕扯,致郑某某、张某手部受伤。经社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郑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和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互相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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