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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诉书(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一个冒充公安民警的人员,谎称被害人刘某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涉嫌洗钱罪,以清查资产为名,套取其银行卡账户及密码,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6.5万元通过多次银行转账至被告人郑某某银行卡账户。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为上家提供实名银行卡账户、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码、提供人脸识别等帮助上家注册、运行火币账户,用于购买比特币,帮助转移赃款,并约定人民币1500元的好处费,实际得款人民币300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龙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人口信息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理;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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