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街**,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0时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城子村成连商店内,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郑某某手持啤酒瓶打在王某某头部,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王某某额部、右眉弓和右下眼睑部位受伤,后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张某甲、邵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5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7. 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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