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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李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家住景谷县**乡**组**号。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景谷县**厂第一生活区,从**店窗户钻入店内,将收银机内装着的410元人民币盗走。

2.2019年12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到景谷县**厂第一生活区,从**店天窗爬进店内,在店内翻找财物,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景谷县**镇**村**组明某某家,借助围墙外面电杆爬进院子,后爬进二楼客厅,将被害人明某某放在沙发上裤子裤兜内的750元人民币盗走。

4.201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景谷县**镇**村**组**号张某某家,从大门进入二楼卧室欲翻找现金,被张某某母亲发现后逃走,未盗得财物。

5.2019年12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到景谷县**厂第一生活区,从**店天窗爬进店内,在店内翻找财物,未盗得财物。

6.2019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景谷县**镇**村**组明某某家,借助围墙外面电杆爬进院子,后爬进二楼客厅,将被害人明某某放在沙发上裤子裤兜内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

以上六项合计2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伍某某、贺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朝玲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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