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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矿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81********,汉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库尔勒市某某镇某某团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住:库尔勒市某某镇某某团某公司某小区某栋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油沙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油沙山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库尔勒市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油沙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库尔勒市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油沙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 12月27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11日补差重报,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驾驶新M5****黑色商务车进入某公司加气站加气时,因违反加气秩序与工作人员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周某某左侧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公刑鉴(伤)字【2019】134号;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飞跃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1588686****)、马某乙(1899762****)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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