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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单位河南**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7815****,住所郑州市**区**路**街**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72********,现住郑州市**区**庄**街**号院**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833700****。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7********,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楼**单元**。2019年4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9年10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投资成立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1万元,经营范围为以自用资金对房地产、实业的投资及投资咨询等。郑某某聘用康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1月,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大厦**座**室(后搬至**室)设立办公地点,由何某某(另案处理)出面管理。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以田某某、李某乙等人为债权转让主体,许以1.3至1.5的月息,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在新乡市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截止案发,经审计,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吸收资金21805000元,返还本金10770000元,支付利息3723715元,尚欠资金7749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退出赃款6502045元。康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97644.82元。何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万元,并承诺其余615475元非法所得从其以吴某某名义在河南**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中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及到案经过,退账款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公司支付客户利息流水账目等;

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在新乡市以债权转让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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