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到东山县海域进行电鱼,后驾驶船号诏金邱0204号渔船,携带电缆绳、电机等电鱼工具从福建省诏安县田朴码头出发。2019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宫前村海域附近下网电鱼作业3次,共计捕获11.5公斤杂鱼。经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杂鱼价值人民币173元。2019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电鱼后将渔船行驶至东山县冬古渔港休整时被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山县公安局扣押电机、杂鱼等物证;2.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实施海洋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郑某丙、郑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东山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11.5公斤,价值人民币1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瑞硕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