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现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26日、27日,被告人郑某甲容留甘某乐、郑某玖在其租住的贵港市港北区登龙桥路铁路新村小区***号一楼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英禄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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