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莲池区。
原告:施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施某1与被告郑某2、田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王静,被告郑某2、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希华、卢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康某、路某、郑某3、郑某4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继承田某某2的遗产保定市五一九路419号秀兰城市花园×组团×室(以下简称城市花园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田某某2的生父母,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年××月××日,二原告生育田某某2,因二原告未办理结婚手续,无法为孩子办理户口,不得已将孩子户口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4年10月3日,田某某2被害,其生前所有城市花园房产一套,未经原告同意,二被告办理的继承过户手续。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定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河北省高院(2015)冀刑终一字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郑某1、施某1系田某某2亲生父母,而被告仅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系被继承人的亲生父母,显示婴儿姓名施某某,出生日期××××年××月××日,阴历4月×日,与被继承人出生时间一致;4、田某某2儿时照片15张,证明原告一家人其乐融融,不存在虐待遗弃行为,施某1尽了抚养义务,田某某2并非由被告夫妇抚养;5、田某某2与姐姐张某某及双胞胎的照片,证实田某某2与其母亲、姐姐张某某及双胞胎姐妹生活在一起,郑某1尽了抚养义务;6、张某某QQ空间截图及田某某2QQ空间资料,证明与姐姐关系亲密,生活在一起;7、冉某的视频,证实被告并未对田某某2尽到死葬的义务;8、严某(田某某2姥姥)视频,证明田某某2由姥姥姥爷照顾多,原告郑某1也有照顾,城市花园房产系郑某1购买;9、保定市公安局保公物鉴法物字2014(691)号、2014(73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施某1是田某某2的亲生父亲;10、2014年10月21日施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施某1在经济上对田某某2有抚养;11、2014年11月15日田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田某某2是郑某1的儿子,田某自认住址为金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三星社区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12、陈某(刑事案件被告人)讯问笔录两份,两份笔录均写到陈某某当时骂田某某2妈妈,证明田某某2的同学都知道田某某2的母亲是正在服刑的郑某1;13、城市花园房产登记薄;1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1573)号公证书,证据13-14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7月13日已将城市花园房产办理了继承过户,证实涉案房产买卖一说子虚乌有。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的主要抚养义务,依法有权分得遗产。二被告与被继承人虽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抚养义务,应视为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城市花园房产实际由答辩人买受取得,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项,且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如二原告反悔应将购房款退还二被告,并赔偿因毁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购买墓地票据,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2郑占永(郑某1父亲)证明及照片一份,证明田某某2一直由二被告抚养;3、莲池区西关街道三兴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二被告对田某某2尽了主要抚养义务;4、严进华作证视频及文字整理,证明田某某2自出生4个月起一直由二被告抚养;5、严进华第二份视频,证明原告提供的严进华作证视频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6、证人康某、路某、郑某3、郑某4出庭证言,证明田某某2自幼由被告抚养;7、郑某1qq空间相册截图6张,证明郑某1有经济能力并收养一对双胞胎;8、律师对严震英(满城县中峪村诊所医生)调查笔录,证明施某1对田某某2有虐待行为,田某某2一直由被告抚养;9、《关于秀兰住房的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城市花园房产有买卖事实;10、原、被告父亲郑某视频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诉争房屋有买卖事实存在,及郑某妻子受人威胁,为原告做虚假陈述;11、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平评报字【2017】第12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城市花园房产价值。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原告是被继承人亲生父母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实际抚养被继承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由原告抚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探望过被继承人,不能证明原告尽抚养义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一起生活;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田某某2与其姐姐有联系,不能证明在一起生活,留言板却能证明他们并没有一起生活;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田某某2死亡补助金20万元是国家给被告的,能证明田某某2的死亡安葬事宜都是由被告负责;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形式上不合法;证据9无异议,认可原告是田某某2的亲生父母;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只是施某1的自述,同时施某1自证孩子在初中前与他并无联系;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被告在金苑小区购买住房,也在金昌西区居住,与三星社区出具的证明不矛盾;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田某某2有谁抚养长大;证据13、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田某某2与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该房屋理应由被告继承,被告作为田某某2的法定继承人,只能以继承的方式过户,过户的方式不影响买卖事实的存在。
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田某某2户口上在二被告关处是在田某某2三岁多,为了方便田某某2上学所为,不能证实被告对田某某2尽了生养义务;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确认视频中的人是郑某,证明内容与严进华的视频内容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无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居委会证明被告自2000年至2016年在该辖区居住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严进华的视频内容前后不一致,且与其共同生活的郑占永证明相互矛盾,该视频真实性有质疑,不应采信;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6证言不足以真实的反映田某某2的生活状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中无任何原告郑某1的信息,也没有郑某1与其他人员相关身份的信息;证据8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笔录中未显示田某某2被施某1虐待,不能证明田某某2在保定市由谁抚养,也不能证实田某某2与被告存在收养或抚养关系;证据9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证实原告郑某1与田某某2具有出售房产的意思表示;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无法对视频中人员身份予以核实,该视频中所陈述的事实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5、9、11、12、13、1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无法证实田某某2与姐姐一起生活,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8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4、5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内容能证实田某某2与二被告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人郑某5、郑某3关于买卖诉争房屋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不能证实是郑某1的QQ空间,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证人并未亲眼见到石伟的虐待行为,也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无原告签字认可,其他签字人员没有原告授权,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二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施某2。因二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无法进行户籍登记,遂将施某2户口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登记姓名田某某2。田某某2出生后四、五个月左右一直跟随二被告生活,由二被告抚养长大。2010年6月7日,郑某1出资为田某某2购买了城市花园房产,并登记在田某某2名下。2014年10月3日田某某2被害,由二被告为田某某2办理丧葬事宜。2015年7月23日二被告将城市花园房产以继承方式过户到双方名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田某3、田某4和田某5,住址为金苑小区×号楼×单元×室,郑某2系郑某1的姐姐。
2017年12月7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平评报字【2017】第12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城市花园房产价值为2941064元。
本院认为,田某某2名下所有城市花园房产系其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属于合法遗留的财产,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二原告系田某某2的亲生父母,属于田某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但二原告在田某某2出生后四、五个月即将其托付二被告抚养,直至田某某2成人,并未对田某某2尽到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不能全部继承田某某2的遗产。而二被告对田某某2自幼年时期予以抚养,且为田某某2办理丧葬事宜,对田某某2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二被告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本案中,田某某2自幼一直由二被告抚养长大,属于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结合全案,本院酌定二被告继承城市花园房产的80%份额,为有利于生产生活,城市花园房产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房屋价值的20%,即588212元(2941064元×20%)。
关于二被告与田某某2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收养是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收养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收养的成立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收养条件并履行法定收养程序的收养,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收养田某某2的行为发生于1996年,收养关系未办理收养登记。田某某2与二被告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为亲友和基层组织所公认。二被告收养田某某2之前已育有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二被告已有子女的情况下收养被告,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故二被告与田某某2的收养关系未成立。关于二被告所辩称购买城市花园房产的情况,未提交买卖合同和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田某某2名下保定市五一九路419号秀兰城市花园×组团×号的房产归被告郑某2田某坡所有,被郑某2田某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郑某1雪施某1伟房屋款588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被郑某2田某坡负担4780元,原施某1伟郑某1雪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书记员: 姜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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