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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1、郑某2与郑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某1,女,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2,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3,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郑某1、郑某2与被郑某3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与郑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原告郑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祥,被告郑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按被继承人郑某4遗嘱继承并分割郑某4、沃某某遗留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房屋),要求将403室房屋判归两原告共同共有,由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按各自继承的份额比例支付税、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郑某4与沃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郑某1、郑某2及被告郑某3。郑某4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沃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郑某4生前留有遗嘱,沃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郑某4及沃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403室房屋于1994年由郑某4购买产权并将产权登记于郑某4一人名下。现两原告主张403室属于郑某4与沃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综上,因原、被告三人就403室遗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3辩称,两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郑某4、沃某某的死亡时间均属实,认可郑某4公证遗嘱真实性。403室房屋系1991年郑某3所在单位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房屋,同时由郑某3向该单位上交本市嘉善路XXX弄XXX号房屋而取得。郑某4、沃某某、郑某3及郑某3之女郑某5均系该次房屋分配的被调配人员。1994年,郑某4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403室产权,侵犯了被告及其家人的合法利益,故403室房屋不应适用继承法予以继承。被告主张其实际上拥有403室房屋大部分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4、沃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郑某1、郑某2及被告郑某3。郑某4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沃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郑某4及沃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
  沃某某死亡前未留有遗嘱。郑某4于2017年3月27日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故世后,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权份额(包括我应继承我妻子沃某某的遗产所得份额),由儿子郑某3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二份额,由女儿郑某1、郑某2各自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以上遗嘱系本人自愿所立,任何人不得干涉。”
  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某3(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1991年4月上交我中心嘉善路XXX弄XXX号房屋15.1平方米,由本中心分配虹梅路XXXX弄(原ZZZ弄)X号403室。”403室房屋原系使用权房屋,1994年10月郑某4买下403室房屋产权,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郑某4一人名下。
  2018年11月,被告郑某3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403室)产证,恢复争议房原状即使用权房及依法确认原告郑某3、原告妻子陈某甲、女儿郑某5为争议房权利人。后因郑某3起诉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浦东法院裁定驳回郑某3的起诉。后,郑某3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2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对于403室房屋的继承方式,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3均选择按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按份共有,不需要实物分割;原告郑某2则主张实物分割403室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调配单、不动产权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公证遗嘱,被告提供的房屋调配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告郑某1、郑某2及被告郑某3均系郑某4、沃某某所生子女。郑某4及沃某某之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故郑某1、郑某2及郑某3均系郑某4、沃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03室内的全部产权份额是否为郑某4、沃某某的遗产。本院认为,诉争403室房屋原系公有使用权住房,1994年郑某4按“94方案”购买该房屋产权并登记于其一人名下。自郑某4买下产权至今已愈二十年,在此期间包括沃某某在内的其他同住人均未就该房屋提出确认产权共有之诉。时至今日,若有人提出相应之诉,人民法院依法也将不予保护,故就被告辩称403室房屋系其所在单位分配取得并依此主张403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沃某某虽曾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其生前享有主张共有产权的权利而未主张,因而其虽与郑某4系夫妻关系,亦应依照系争房屋固有的物权性质予以处置,即不能再行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其个人对403室房屋的相应权利。据此,403房屋全部的产权份额均系被继承人郑某4之遗产。经查郑某4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而沃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对于郑某4的遗产部分应按遗嘱内容予以继承,即郑某1、郑某2及郑某3应按该份遗嘱所载的份额继承403室房屋。至于403室房屋的具体继承方式,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同胞手足关系,本院认为现阶段三人并未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故对于原告郑某2主张的实物分割方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郑某1、原告郑某2、被告郑某3按份共有,原告郑某1、郑某2各占有上述房屋1/4产权份额,被告郑某3占有上述房屋1/2产权份额;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各自所继承的产权比例予以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郑某1、郑某2各自负担1,837.50元,被告郑某3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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