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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1、郑荣魁等与李国彬、藁城区集城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某1,女,200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系死者郑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泰来县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系原告郑某1之母,死者郑某2前妻。
原告:郑荣魁,男,193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系死者郑某2之父。
原告:段保俊,女,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系死者郑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彬,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该村。系冀A×××××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藁城区集城汽车队。系冀A×××××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
负责人:李明凯。
住址:藁城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
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师范街74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保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郑荣魁、段保俊与被告李国彬、藁城区集城汽车队(以下简称集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与代审判员滕亚娟、陪审员武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原告郑某1、郑荣魁、段保俊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波,被告李国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藁城区集城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07时52分左右,马文训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货超载)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2公里+5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郑某2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鲁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2无责任。马文训系被告李国彬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藁城区集城汽车队名下李国彬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查明原告郑某1、郑荣魁、段保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153.89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63.2元(其中郑某125824元*9年/2人=116208元;郑荣魁9023元*5年/5人=9023元;段保俊9023元*7年/5人=12632.2元)。
另查明: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5824元;大连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90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

本院认为:马文训驾驶登记在被告集城汽车队名下的被告李国彬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货超载)与原告郑某1之父、原告郑荣魁、段保俊之子郑某2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鲁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马文训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李国彬雇佣的司机马文训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并用黑体加粗提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百分之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国彬与挂靠方被告集城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李国彬的司机马文训负全部责任,致郑某2死亡,因马文训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1、郑荣魁、段保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1、郑荣魁、段保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1、郑荣魁、段保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1342.88元。
三、被告李国彬、藁城区集城汽车队赔偿原告郑某1、郑荣魁、段保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149.2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李国彬、藁城区集城汽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梅 代审 判员 滕亚娟 人民陪审员 武 恒

书记员: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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