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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1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万某1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郑某1之父),住同郑某1。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郑某1之母),住同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1,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万某2(系万某1之父),住同万某1。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系万某1之母),住同万某1。
  被告:万某2,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陶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1,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住同陈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陈某1之母),住同陈某1。
  被告:陈某2,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卢久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与被告万某1、万某2、陈某1、陈某2、刘某某、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以下简称五十四中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陶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兵、被告暨被告万某1的法定代理人万某2和陶某某、被告暨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五十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和王育弢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万某1、万某2、陶某某、陈某1、陈某2、刘某某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郑某1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9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兵、被告暨被告万某1的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暨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和刘某某、被告五十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和王育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某1、万某2、陶某某、陈某1、陈某2、刘某某、五十四中学连带赔偿医疗费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每日20元×3日)、营养费3,600元(每日40元×90日)、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及0.1的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390元(按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365日=每日171元,每日171元×90日)、交通费200元、初次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171,076元。事实和理由:郑某1、万某1、陈某1均系五十四中学学生。2016年9月20日10时许,郑某1跑步至学校操场上体育课,万某1在郑某1、陈某1经过身旁时猛推郑某1身后的陈某1,致陈某1在推攘过程中将郑某1撞倒,造成郑某1左尺桡骨远端双骨折。经两次手术治疗及损伤后鉴定,郑某1已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郑某1认为,万某1、陈某1致郑某1身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某2、陶某某、陈某2、刘某某作为监护人,五十四中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亦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万某1、万某2、陶某某共同辩称,对郑某1所述事发经过有异议:万某1当时正准备上体育课,见陈某1经过操场便与之嬉闹玩耍并与之推攘,致郑某1无意摔倒在地受伤,且郑某1与万某1之间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故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郑某1受伤后由五十四中学委托初次鉴定,并没有与万某1等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所称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与郑某1的出院诊断亦不相符,未客观公正地反映伤情程度,故不予认可,应以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现同意基于意外事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1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陈某1、陈某2、刘某某共同辩称,陈某1系在奔跑过程中遭万某1碰撞后带倒了郑某1,陈某1的手臂亦为此疼痛数日,故陈某1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郑某1的伤残鉴定意见,同意万某1、万某2、陶某某的观点。
  五十四中学辩称,对事发经过同陈某1、陈某2、刘某某的意见。事故系瞬间发生,具有一定的意外性。虽然事故发生在学校之内,但五十四中学已尽到日常安全管理责任,对郑某1受伤不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在场老师已及时关心郑某1的伤情,并通知家长、安排就医。故仅同意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0日10时47分许,郑某1、陈某1在五十四中学操场上奔跑前往体育课场地途中,遭一旁的万某1突然上前拉扯陈某1,导致陈某1将身前的郑某1带倒在地,造成郑某1左臂受伤。
  事故发生时,郑某1、万某1、陈某1均系五十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
  2.2016年9月20日13时许,郑某1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儿科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左前臂骨折(左尺桡骨远端双骨折),X摄片显示:左桡骨远端骨骺干骺端骨折、移位明显、尺骨下端青枝骨折,予以长臂托及前臂吊带对症处理,建议入院行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固定术。同日15时许,郑某1在儿科医院转为住院治疗,经完善相关检查,积极术前准备,于次日在全麻下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术中顺利,术后恢复可。郑某1于同月23日出院,住院共2.5日。后郑某1在儿科医院门诊复查七次至2017年1月20日,接受摄片检查、石膏拆除、内固定拆除等处理。郑某1为此产生医疗费合计11,690.05元(已扣除分币误差0.02元),其中少儿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2,091.66元、学生保险支付住院医疗费5,523.99元、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门诊医疗费475.50元。
  本案审理中,相关当事人确认事故发生后万某1、万某2、陶某某已为郑某1垫付医疗费用等合计3,900元,陈某1、陈某2、刘某某已为郑某1垫付医疗费用905元。
  3.2017年4月7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东南鉴定所)接受五十四中学委托,对郑某1进行了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月14日,东南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郑某1因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骺板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郑某1为此支出初次鉴定费1,950元。
  2018年4月20日,枫林鉴定公司受理本院委托对郑某1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25日,枫林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郑某1因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未累及骺板,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万某1、万某2、陶某某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1,750元,陈某1、陈某2、刘某某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1,750元。
  4.郑某1的户籍类别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东南鉴定所评残时,郑某1已满12周岁,未满13周岁。
  5.2017年11月6日,郑某1的家属以转账的形式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于同月9日开具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第二次庭审中,经郑某1申请,本院通知东南鉴定所鉴定人李某和枫林鉴定公司鉴定人沈某某出庭接受询问。李某陈述,初次鉴定时由鉴定人李某、李玲共同阅看摄片,郑某1受伤部位骨折线明显累及骨骺板,对生长发育会有障碍,且存在粉碎性骨折的情况,同时还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专家会诊确认过。沈某某陈述,重新鉴定时聘请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的两位专家对郑某1的摄片进行了会诊,未见骨折线累及骨骺板,是否存在粉碎性骨折亦与此无关,儿科医院事故当日急诊病历所载X摄片显示内容并不是累及骨骺板的意思;若累及骨骺板,在三周之后可以看到骨痂生长,但本案中未见到骨骺板部位有骨痂产生。经本院组织两位鉴定人对质并当庭阅看事故当日的摄片,李某和沈某某均坚持各自意见,沈某某认为李某所谓摄片中骨折线所经部位并非骨骺板,是由摄片角度问题导致。
  郑某1质证认为,枫林鉴定公司在重新鉴定时未按照法医临床学影像检验规范执行,且未提供参与阅看摄片的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情况和会诊意见,故认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万某1等其余当事人均认可枫林鉴定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认为系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而东南鉴定所的初次鉴定意见存在单方委托、案由错误、列举事实与病历资料不符等情况,故不同意进行再次鉴定。
  本院经审查并认证认为,本案中东南鉴定所系受单方委托进行初次鉴定,鉴定过程中无腕关节活动度测量,阅摄片见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无病历依据,分析说明称郑某1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明显有误,鉴定人李某于庭审中所称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专家会诊亦无任何记载。而枫林鉴定公司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进行了腕关节活动度的测量,阅摄片有专家会诊的记载,所作重新鉴定意见较之初次鉴定意见更加客观、全面。至于双方就鉴定意见所争议的焦点:郑某1受伤部位骨折线是否累及骨骺板,本院于第二次庭审后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征询后,要求郑某1补充提供了儿科医院手术记录及事故当日摄片的电子影像。复旦鉴定中心阅片后回复本院,依据郑某1事故当日摄片无法认定骨折线已累及骨骺板,且手术记录中亦无相关记载。另,本院注意到郑某1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沈某某出庭所提交的系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而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李某出庭所提交的却系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并持有李某的鉴定人执业证彩色影印件,此二者身份、地位、功能明显不同,李某以专家证人身份向郑某1提供执业证,其所作初次鉴定意见及到庭陈述的中立性明显存疑。综上所述,本院就郑某1的伤残程度采纳枫林鉴定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东南鉴定所的初次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反映,万某1突然拉扯处于奔跑中的陈某1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作为监护人的万某2、陶某某,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当向由此受伤的郑某1承担赔偿责任。陈某1不存在与万某1的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带倒郑某1也是因自身瞬时被动受到外力冲击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存在过错,陈某1及其监护人相应在本案中并无承担赔偿责任之必要。郑某1主张五十四中学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作为教育机构的五十四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且鉴于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校园伤害事故,侵权人万某1对于课间户外活动的安全意识理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本案中五十四中学对于万某1即时产生的危险行为客观上确实难以制止及采取安全措施。故本院对郑某1的相关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仅予认定万某2、陶某某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但若万某1名下有个人财产的,则优先由万某1的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扣除保险基金承担部分后支持3,5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支持50元;营养费,依据伤残程度和治疗情况,按每日30元计算90日,认定2,7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达等级伤残程度,但考虑骨折伤情及手术治疗,确会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护理费,主张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需,酌情调整按2016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7,292元计算3个月,支持9,323元;交通费,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支持200元;初次鉴定费,系为提起诉讼确定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凭据支持1,950元;律师代理费,郑某1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相应支出亦属合理必要,本院综合标的金额、争议程度以及律师参与情况和所起作用,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4,821.90元,折抵已垫付费用后,万某2、陶某某尚须承担20,921.90元,郑某1则须返还陈某1、陈某2、刘某某905元。
  重新鉴定费,因系本案诉讼中委托产生,由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某2、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某1损失20,921.90元(如万某1有财产的,则优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二、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1、陈某2、刘某某905元;
  三、驳回郑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52元,减半收取计1,860.76元(郑某1已预交1,712元),由郑某1负担1,710.55元,万某2、陶某某负担150.21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万某2、陶某某负担(万某1、万某2、陶某某已交纳1,750元,陈某1、陈某2、刘某某已交纳1,75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郑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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