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1,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周决(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
被告:梁某某,女,193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2,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郑3,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郑4,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郑某1诉被告梁某某、郑2、郑3、郑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律师、孔周决,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律师,被告郑2,被告郑3,被告郑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郑某5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四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郑某5(2018年12月死亡),其配偶为梁某某,二人生育子女三人,为郑2、郑3、郑4。原告郑某1为被告郑2之子。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梁某某与郑某5名下,共同共有,故其中有50%产权份额系郑某5遗产,其余50%产权份额系梁某某所有。被继承人在1999年立下遗书,在2017年8月4日立下代书遗嘱,均表示百年后其在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孙子郑某1继承。现原告应按照两份遗嘱,继承郑某5名下的房产份额。为防止梁某某将东体育会路房屋出售,导致今后养老无保障,原告坚持要求获得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不要求将该房屋析产。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人员关系无异议。对郑某51999年5月25日手书材料及2017年8月4日遗嘱中落款郑某5的签字、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999年郑某5手书中显示将系争房屋赠给郑某1,是赠与的表示,不是百年后由其继承的意思,该赠与没有实际交付,未生效。且该赠与行为系对房屋的重大处分,缺少了共有人梁某某的意见,亦属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郑某5立代书遗嘱时的录像,郑某5并未开口说话,都是律师在宣读,且该律师只是代书人,并未见证立遗嘱的全过程,该遗嘱订立过程有瑕疵,无效。故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梁某某与其他继承人无共有基础,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由梁某某获得房屋产权,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被告郑2辩称:郑某5的两份遗嘱是郑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按照遗嘱执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3、郑4辩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由梁某某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其余意见同被告梁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郑某5(2018年12月死亡),其配偶为梁某某,二人生育子女三人,为郑2、郑3、郑4。原告郑某1为被告郑2之子。郑某5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房改售房,产权于2005年获得,登记在梁某某与郑某5名下,共同共有。
1999年5月25日郑某5写下手书一封,载明:“我愿将在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楼203室房屋产权,建筑面积72.96平方米。赠给唯一孙子郑某1所有,特此遗言。”落款为“祖父郑某5亲笔1999年5与25日”并盖有手印一枚。
2017年8月4日,郑某5在一份打印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字盖手印,该遗嘱载明:“……代书人: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祁律成律师。由于立遗嘱人年老体弱,无法自行书写遗嘱。在立遗嘱人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较好的情况下,为保证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特聘请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祁律成律师作为遗嘱代书人,并请吕某某、黄某作为无利害关系的遗嘱见证人,保证所立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希望子女予以遵从,勿生争执。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96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系立遗嘱人与妻子梁某某共同所有。立遗嘱人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归立遗嘱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由孙子郑某1继承。以上遗嘱由律师代书打印后,经我核对无误。”该遗嘱落款还有见证人黄某、吕某某签字,代书人祁律成签字及盖章,并加盖了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章。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系争房屋中50%产权份额系郑某5遗产,另50%产权份额系梁某某所有。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364.8万元。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祁建勋称代书遗嘱的律师系由郑2夫妇找来。2017年8月4日前几天,祈建勋与祁律成二人共同至郑某5家中,听其讲了所需立遗嘱的内容,然后二人核对了相关证据。后律师告知郑某5,立遗嘱需要两个见证人。到了2017年8月4日那天,祁律成律师先与郑某5做了有关遗嘱内容的谈话笔录,然后郑2找来两个见证人后,由祁律诚律师拿出事先打印好的遗嘱向郑某5宣读,他听后表示同意并签字,两见证人签字。
审理中,经被告梁某某申请,遗嘱见证人吕某某、黄某出庭作证陈述称:二人均为郑2邻居,2017年8月4日郑某5委托郑2邀请二人至郑某5东体育会路家中见证订立遗嘱。到场后,先由律师宣读事先制作好的遗嘱,经郑某5认可后由其签字,然后由二见证人签字。
审理中,原告提供代书遗嘱订立时视频录像一份,该视频内容为祁律成律师向郑某5宣读打印的代书遗嘱内容,然后询问郑某5是否其真实意思,郑某5点头称是,在遗嘱落款处签名、按手印,然后依次由两见证人、律师签字。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郑某5在1999年所写手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手书系郑某5亲笔所写。四被告对2017年代书遗嘱中郑某5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5遗嘱是否有效。因继承法并未对律师见证遗嘱有特别的规定,故律师见证遗嘱应当适用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见证人吕某某、黄某虽然并未当场见证到郑某5口述自己遗嘱内容并由律师按照郑某5的意愿当场制作遗嘱的过程,代书遗嘱的制作确实存在瑕疵,但是根据录像,遗嘱制作律师在两见证人面前向郑某5当场宣读了遗嘱内容,见证人见证了郑某5确认律师宣读的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以及郑某5在遗嘱落款亲笔签字的过程,再结合1999年郑某5亲笔手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将自己在东体育会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孙子郑某1系郑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1要求按照遗嘱获得东体育会路房屋50%产权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继承后,郑某1与梁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占同等份额,郑某1又坚持要求获得产权份额,不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本院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郑某5的50%产权份额归原告郑某1所有;该房屋由原告郑某1、被告梁某某各50%按份共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郑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21,216元,减半收取10,608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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