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郑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郑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郑某4,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郑某5,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郑某6,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郑某2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王某某占70%,郑某6占30%。事实和理由:郑某7与王某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七个子女,即郑某8、郑某2、郑某3、郑某1、郑某4、郑某5、郑某9。郑某7于1998年4月17日报死亡,王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报死亡。郑某8于2002年8月3日死亡。郑某9于2006年6月10日报死亡,未婚未育。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2006年8月24日,王某某和郑某6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某某、郑某6共同共有。购买后,王某某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嗣后,王某某因年事已高且无劳保,便搬至郑某1所在小区租借房屋,生活起居基本由郑某1照顾。2008年6月23日,王某某在徐汇区公证处立下遗嘱,载明系争房屋中王某某的份额由郑某1继承。王某某死亡后,郑某1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但因法定继承人无法悉数到场,无法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郑某2未作答辩。
郑某3辩称,系争房屋系通过动迁取得的公有住房。1993年动迁时,有郑某7、王某某、郑某9和郑某6四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郑某7。郑某7于1998年死亡。郑某9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2006年去世,未婚未育。其他意见同郑某4。
郑某4辩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手续是郑某4一手操办的。郑某6、郑某4与王某某原本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郑某4告诉王某某,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王某某就无需再支付房屋租金。王某某表示同意,郑某4便将系争房屋买下。当时郑某6没有工作,郑某4出资两万元,王某某出资了一万余元,产权登记为郑某6、王某某共同共有。2003年郑某6结婚,搬离系争房屋。郑某9去世后,王某某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郑某1从来不到王某某住处,王某某一直是由兄弟几人共同照顾。郑某4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郑某7、郑某9、王某某和郑某6各占四分之一。郑某7、郑某9的份额再按继承规定办理。
郑某5辩称,同意郑某3、郑某4的答辩意见。
郑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产权人登记为王某某和郑某6两人,应各占二分之一。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性质为公房,配房对象为四人。郑某7、郑某9去世后,系争房屋于2006年被购买为产权房。郑某4出资两万元,王某某因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出资较少,约一万三千元。王某某、郑某6和郑某9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王某某于2010年去世,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未分割。后郑某1出租系争房屋,郑某6无法居住。结合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房屋来源及出资情况,虽然购房时郑某6没有经济能力,但由其父亲郑某4代为出资两万元,故房屋产权应一人一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某7与王某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七个子女,即郑某8、郑某2、郑某3、郑某1、郑某4、郑某5、郑某9。郑某7于1998年4月17日报死亡,郑某8于2002年8月3日死亡。郑某9于2006年6月10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郑某6系郑某4的女儿。
审理中,当事人共同确认: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为郑某7承租的公有住房,动迁安置对象共四人,即郑某7、王某某、郑某9、郑某6。
2006年8月23日,王某某、郑某6(乙方、购房人)与案外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售人)、上海长桥物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同共有。乙方应支付房款33,434元。
2006年8月24日,系争房屋登记为王某某、郑某6共同共有。
2010年8月19日,王某某报死亡。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王某某生前与郑某6并未就系争房屋份额进行约定,郑某7、郑某9生前亦未主张过对系争房屋的权利。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调查联系函、说明、病案及病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郑某1称购房款三万余元系由王某某全额支付,但未提供证据。郑某4及郑某6则称,购房款由郑某4代郑某6出资两万元,王某某出资一万三千余元,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郑某1称王某某死后,郑某1便将系争房屋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由郑某1、郑某6各拿一半。郑某1提起本案诉讼后,系争房屋未再出租。对此,郑某6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审理中,原、被告虽然对王某某与郑某6的出资情况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就原、被告各自关于对系争房屋出资情况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等分原则,并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系动迁安置房,王某某与郑某6均为被安置对象,以及出售合同的购房人为王某某与郑某6两人、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郑某1与郑某6就系争房屋租金收益的分配情况等事实,本院推定系争房屋由王某某、郑某6各半所有。现王某某已于2010年8月19日报死亡,共同共有基础丧失,王某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以利于后续继承析产。郑某7、郑某9虽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但其二人在生前并未提出购买产权的主张,系争房屋产权购买于二人死亡之后,故该二人不享有产权份额,郑某3、郑某4、郑某5关于该二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王某某、郑某6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20元,由郑某1负担6,460元,郑某6负担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欣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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