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1,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杰,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2,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华,汉族,1970年4月2日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郑某1诉被告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万瑞荣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原、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万瑞荣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0,63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万瑞荣与郑兆清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即为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被继承人万瑞荣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郑兆清于2010年9月25日去世。万瑞荣之父万运新于解放前死亡,万瑞荣之母李吉文于1986年4月18日去世。故原、被告系被继承人万瑞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万瑞荣生前所作的“存单登记”,其生前在农业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留有若干银行存款。但被继承人万瑞荣名下的银行存单在其死亡时均由被告掌控,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取出被继承人万瑞荣名下590,000元存款,将其中的40,000元用于被继承人万瑞荣的丧事,将200,000元分配给原告。另被告在被继承人万瑞荣去世前擅自分四次取走万瑞荣银行存款共计251,260元。据此,被告处尚有被继承人万瑞荣遗产共计501,260元未作处理。原告认为上述遗产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2辩称,被继承人的存单一直是由本人保存的。认可从银行取出590,000元以及40,000元用于丧葬费的事实,但只有这590,000元是被继承人万瑞荣的遗产。被告取走的251,260元是万瑞荣对孙子郑晓运的赠与。因被告赡养两位老人二十余年,所以对剩余的550,000元,应该予以多分。被告已经分配给原告200,000元,故不应再对剩余的150,000元进行分配。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意见称,原告并不否认被告对被继承人万瑞荣多尽了照顾义务,可以适当多分,但被继承人已经在日常生活中从经济和住房等方面给予了被告补偿。赠与应是明示和交付,且必须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所述251,260元是被继承人万瑞荣对孙子郑晓运的赠与无相关依据,赠予关系不能成立。251,26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万瑞荣的遗产予以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万瑞荣居民死亡推断书、郑兆清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岳阳派出所万瑞荣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李吉文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以及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2.2013、2014年存单登记以及2017年老人手写的密码字条,证明在2017年过年的时候,老人在银行存款有82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朱泾镇临东居委会证明,证明万瑞荣及郑兆清去世前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由被告照顾老人。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金山区朱泾镇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朱泾支行”)、上海农商银行万安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万安支行”)调取了被继承人万瑞荣银行账户相关流水。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万瑞荣与郑兆清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即为本案原、被告。郑兆清于2010年9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万瑞荣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万瑞荣的父母万运新和李吉文均先于万瑞荣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万瑞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被告在被继承人万瑞荣生前,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20日通过存单取出被继承人万瑞荣在邮政银行朱泾支行的存款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61,260元,共计251,260元。
被继承人万瑞荣去世当天,被告分别从被继承人万瑞荣位于邮政银行朱泾支行、农商银行万安支行账户内取走550,000元、4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被继承人万瑞荣的丧葬费用。之后,被告将550,000元中的200,000元转账给原告,作为遗产的分配。
另查明,被继承人万瑞荣生前居住于金山区朱泾镇临源一村XXX号XXX室。被告一家居住于金山区朱泾镇临源一村XXX号XXX室。被告在被继承人万瑞荣和其配偶郑兆清生前,长期照顾、护理两位老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殉葬证存根、户口登记表、手写存单登记、居委会证明、被继承人万瑞荣在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在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万瑞荣生前在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共有存款84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在2018年4月29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20日通过存单取走的被继承人万瑞荣银行存款251,260元是否属于遗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万瑞荣直至去世前一直神智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继承人万瑞荣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生前有记账的习惯,对于自己所有的银行存款情况均清楚掌握。被继承人之前的银行存单一直由被告及其配偶协助到期后转存。若被告擅自将上述银行存款取走,被继承人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并有多次机会向前来探望的原告寻求帮助。但被继承人至去世前一直未向原告反映此事,也未就自己存单丢失进行报警,可见被继承人是自愿将上述四张存单上的存款交付给了被告,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上述存款的行为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被继承人万瑞荣生前支取的银行存款251,260元属于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被继承人的590,000元存款如何分配?被继承人万瑞荣生前未立有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被告认为,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告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万瑞荣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一家居住在母亲隔壁,平时照顾母亲的生活是其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况且被告已经在被继承人万瑞荣生前获得了其存款251,260元,可视为被继承人已经对被告家庭长期照顾、护理两位老人的行为进行了补偿。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万瑞荣的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均分为宜。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万瑞荣去世后支出的丧葬费用为40,000元,故剩余55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继承27,5000元。现被告已经分配给原告200,000元,故还应支付7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被告负担1077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 赟
书记员: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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