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书文,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文、被告张某某、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由郑云驾驶的TP7780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临路与武馆路路口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T1007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枣强县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181.70元(被告支付1200元),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生活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69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585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108.7元。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同原告所述,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冀TT1007机动车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证据3、枣强县医院出具的郑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外伤等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6181.7元;
证据4、枣强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护理人员刘秀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137.17元;
证据5、枣强县卫生局2012年9月1日为原告郑某某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份,载明郑某某执业地点为枣强县新屯乡刘里祥村卫生室,证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6、交通费票据6份,共计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48元,同意原告只返还800元即可。
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云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可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6181.70元,保险公司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因为枣强县妇幼保健院属卫生社会工作行业,我公司认可每日102元;对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是枣强居民,就医的医院也是枣强县医院,被告可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已年满50岁,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即便从事该相关工作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医嘱等相应证明,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因被告方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用6181.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在枣强县妇幼保健院工作的女儿刘秀丽,刘秀丽的每天误工损失为137.1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在年满63岁时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在本村卫生室执业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具有具有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劳动能力。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和出院诊断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6即15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的情况,数额明显偏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定,对于该证据中的300元票据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等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6181.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在枣强县妇幼保健院工作的女儿刘秀丽;原告出院时,枣强县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神志清楚,四肢活动自如;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所垫付的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确定由原告返还8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TT1007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故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1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指证原告的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故对于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90元,未超出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乘以原告住院天数的数额,故应予支持。交通费已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因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用4585元,因未提交收入证明和计算依据,故可根据原告出院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按河北省2013年颁布的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即1365元。对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双方确定由原告返还8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186.70元。
2、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8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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