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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桂英与鲁权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桂英。
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权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机构代码证号××。
诉讼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桂英诉被告鲁权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鲁权星,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7时许,被告鲁权星将停放于红河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事故车辆浙C×××××号轿车驾驶起步时,遇原告郑桂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郑桂英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郑桂英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328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权星已支付原告郑桂英35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权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桂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2月25日,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桂英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原告郑桂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鲁权星是事故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4年12月2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桂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清单、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鲁权星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桂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合计124026.4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0736.40元,由被告鲁权星承担医保外用药3290元。被告鲁权星已经支付原告郑桂英3500元,超出部分21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桂英各项损失120526.40元,支付被告鲁权星210元。
二、驳回原告郑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郑桂英承担46元,被告鲁权星承担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郑桂英预交,原告郑桂英同意被告鲁权星、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书记员:王东升 本判决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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