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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棉江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棉江(曾用名郑木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郑棉江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6674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陶店军诚大厦是由张建军、张某某、邵百安三方合资兴建,三方应共同列为被告。军诚大厦分为两个部分,塔楼有8567平方米,裙楼有7724平方米,塔楼部分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已经完工,裙楼部分由于资金问题下面没有做,塔楼的856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工程款已经结清了,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项实做实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所以没做完的部分不可能再去结账。原告在社会中肆意诋毁被告,对被告工作及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面口头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订立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水电安装的工程价款单价为22元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结算的是原告实际的工程量,即22元平方米×8567平方米,总共工程款为188474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9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张建军、邵百安、张某某三人合建军诚大厦。
证据二、合作协议。拟证明军诚大厦由张建军、邵百安、张某某三人合作开发。
证据三、《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做实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难以认可,因为不知道他们三个人之间有这一份协议,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达到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合作协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他们的实际工作量为8500多平方米。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6日,张某某与郑棉江签订一份《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郑棉江对陶店乡106国道旁陶店军诚大厦给排水、电安装、防雷系统施工承包,合同总价约33万元,实做实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工程款,单价为22元平方,还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9日,张建军、张某某、邵百安签订一份《协议书》,就陶店乡军诚大厦工程投资建设施工事项订立协议。原告认为水电安装工程量为1667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2元平方米,减去被告已支付16万元,被告下欠206674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棉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实做实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工程款”,原告郑棉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水电安装工程量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郑棉江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0667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棉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郑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利

书记员: 汪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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