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欣玥,女,201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朱慧瑜,女,住上海市虹口区XXX路XXX号XXX室,系原告郑欣玥母亲。
原告:朱慧瑜,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茂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叶修煌,执行董事。
被告:赵慧珠,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准,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修煌,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郑欣玥、朱慧瑜与被告上海茂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桐公司)、被告赵慧珠、被告叶修煌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郑欣玥、朱慧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桐公司退还原告培训费人民币27,6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慧珠、被告叶修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茂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茂桐公司签订《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约定由被告茂桐公司为原告郑欣玥提供培训课程,课程周期为12个月,课程费27,600元。后被告茂桐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培训课程。2019年6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茂桐公司签订《会员退费申请单》,约定由被告茂桐公司退还两原告培训费27,600元,退费周期为40个工作日。后被告茂桐公司停止经营,未按约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审理中查明,现被告茂桐公司已全面停业,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叶修煌表示对茂桐公司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实际控制人张红亮、陈贺展等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事实与之相关,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所涉服务合同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欣玥、朱慧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 良
书记员:牛元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