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殷杰,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弘,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殷杰与被告赵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被告赵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01.62元、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月)、护理费9,240元(7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于本市双城路进淞宝路西约1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赵弘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及自费部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误工证明;护理费有发票的同意按发票金额计算,剩余106天应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于本市双城路进淞宝路西约1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91,881.62元(已扣除膳食费320元,原告住院17.5天)、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1,120元。
2018年11月16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理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膳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91,881.62元;2、关于误工费19,36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剩余天数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36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6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9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殷杰医疗费91,881.62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
二、原告郑殷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8元,由原告郑殷杰负担164元,由被告赵弘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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