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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兴与陆松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兴,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松鹤,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永兴因与被上诉人陆松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永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陆松鹤补偿其房屋装修费2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6月起郑永兴租赁该系争房屋,其与陆松鹤间的租赁关系已维系近十年。2017年11月因系争房屋出现漏水问题,经与陆松鹤协商并经其同意,郑永兴装修了该系争房屋,装修费共计25,000元。但待房屋装修完毕后,陆松鹤即表明不再续租,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明显侵害了郑永兴的合法利益,故其应当补偿相应装修损失25,000元,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处理,于法无据。
  陆松鹤辩称,不同意郑永兴的上诉请求。郑永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陆松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永兴立即搬离上海市黄浦区桃源路XXX号二楼亭子间;2、判令郑永兴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日1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搬离日。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郑永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黄浦区桃源路XXX号二楼亭子间,将该房屋返还陆松鹤;二、郑永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松鹤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700元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永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郑永兴未就装修费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或提出反诉,故装修费问题本院不予处理,郑永兴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郑永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永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永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顺英

审判员:金  冶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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