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永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永和,女,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笑梅,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永和与被告曾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曾笑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月)、误工费73,921.39元{(14,400元/月×2月+18,000元/月×3月-29,999.01元)/5*7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用品费302.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曾笑梅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曾笑梅驾驶牌号为沪AFXXXX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出华夏东路北约6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曾笑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曾笑梅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只愿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肇事车辆沪AFXXXX6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418.9元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伙食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5,817.6元计算5个月减去伤后五个月共计收入29,999.01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20年,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认可;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鉴定费2,600元认可,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住院用品费302.5元及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沪AFXXXX6的投保事实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2018年5月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伤致左髋臼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作于上海自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PHP工程师工作,税后工资每月13,800余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原告工作于上海永利宝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PHP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期间的工资为14,400元/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休息在家5个半月,经原、被告确认一致,休息的这5个月,原告共计病假工资收入为29,999.01元。原告自认试用期延续到原告恢复上班为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为1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笑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曾笑梅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沪AFXXXX6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50,418.90元,在扣除伙食费9.50元后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护理费确认为5,400元;误工费,综合考虑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试用期工资、本市五险一金及个人所得税普遍的汇缴比例以及29,999.01元实得工资,酌情确认为23,00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日用品费302.50元,均予以确认;律师费酌情确认为4,000元。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以及护理30日的相关误工、营养以及护理费用,待原告择期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永和各项损失282,025.40元;
  二、被告曾笑梅赔偿原告郑永和律师费及住院日用品费损失共计4,302.50元,与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郑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曾笑梅5,697.50元;
  三、驳回原告郑永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计3,720元,由被告曾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