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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厚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沂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杰,被告张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7年2月19日,我驾驶鲁K×××××(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11KM+1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张某某的在行车道停驶的鲁Q×××××(鲁Q×××××)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731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4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0元,共计135329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24599元。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出险时未向我公司报案,且根据车牌号暂未查询到投保信息,因此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首先应提供车辆保单证实投保情况,其次应提供出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证实合法有效,还应提供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等相关信息证实出险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一致。对于原告损失,在依法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双方各负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到三七责任划分。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根据原告伤情及因误工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等,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驾驶鲁K×××××(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11KM+100M处是,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停驶的鲁Q×××××(鲁Q×××××)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K×××××(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郑某某受伤;所载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鲁公交认字第[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往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730.77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之伤经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某2017年2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空肠断裂、回肠破裂,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郑某某外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同时查明,原告居住在乳山市下初镇××村××号,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单位人员苏玉护理。护理人员苏玉系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剧团退休职工。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某某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事故的发生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元。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61397.6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
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15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90元,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7117.6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17.6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3237.60元。二、原告郑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388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64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1485.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85.50元,被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书记员: 张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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