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汇昌,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翠珍,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汇昌与被告钮翠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被告钮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花园街XXX号房屋签署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5月24日,被告钮翠珍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花园街XXX号房屋一套所有权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价格8,000元,原告随即付清全部钱款,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沪国用《横沔》字第005988号)交付原告持有,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钮翠珍辩称,涉案房屋系钮龙根委托女儿钮翠珍处理的,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且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出售的仅是三间房屋不包括土地,且三间房屋系建筑在农村宅基地上,原告在该村已经有一块宅基地了,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村村名只能持有一块宅基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24日,被告钮翠珍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钮荣根(甲方委托“土地使用者”女儿钮翠珍经手)因已迁居天津,故经张云海介绍将砖木结构私房三间卖给原告。经双方议定,房地产价为8,000元整,在乙方付清买房款后,甲方即将“土地使用证”委托书影印件及收款单据交付乙方。落款处双方签字,下方备注:合同中的房地产,按国家规定仅指地面建筑。1992年5月25日南汇县横沔乡居民委员会同意该买卖并盖章确认。后甲、乙又签署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但在落款处显示南汇县横沔乡居民委员会于1992年6月16日盖章确认。原告称因再行签订的原因为原协议下方的备注,双方的买卖标的系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之上的地面建筑即三间房屋。1992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价款8,000元及电表、水表等300元;1992年6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前数目及其他现金150元整。被告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原告持有,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1991年被告钮翠珍作为户主申请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原告系沔青村村名,其居住在沔青村XX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沔青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资料、土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前后签署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事由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因素,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南汇县横沔乡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时间,可以确认签署的时间前后,两份合同的差别在于备注部分,被告认为双方买卖的仅是房屋三间,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但依据前后房地产买卖协议的区别及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持有,且原告亦支付了房屋前该宅基地上树木等附属物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合情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郑汇昌与被告钮翠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花园街XXX号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计12,040元(原告郑汇昌已交纳),由被告钮翠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李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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