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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泽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泽雄,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
  负责人:许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泽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1,180元,其中本车维修损失49,200元、评估费损失1,400元、牵引费损失5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浙B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8年1月24日12时1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汇骏路申杰路,原告驾驶浙B5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符某驾驶的鲁QM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本车受损,经《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至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评估本车车损49,200元。现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本车损失51,180元,其中本车车辆维修损失49,200元、评估费损失1,400元、牵引费损失58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要求按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评估费、牵引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款应赔付给原告;
  证据2、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评估报告、评估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49,200元、评估费1,400元;
  证据4、牵引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牵引费损失580元;
  证据5、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
  被告提供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车损的定损金额是20351元。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维修项目没有费用,也没有工时费。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浙B5XXXX荣威轿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2,29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0时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
  2018年1月24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汇骏路申杰路与案外人符某驾驶的鲁QM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并产生牵引费58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投保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4日车辆修复费用为49,200元,产生评估费1,40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49,200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
  审理中,对于车辆损失,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浙B5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37,9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仍高于正常维修价格,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确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曾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故本院对该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承担重新评估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投保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高于正常维修价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该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37,900元为准。关于牵引费损失580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评估费,本院酌情判定原告承担其自行委托的评估费用1,40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被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泽雄保险金38,480元;
  二、驳回原告郑泽雄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计53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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