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松原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松江大街342号。负责人:王立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7839元、误工费21200元、伤残赔偿金6208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154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66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185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70%责任赔偿16670元,仍有不足由罗某按照70%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7时许,罗某驾驶吉JM23**号速腾牌轿车沿乌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铂金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2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罗某辩称,驾驶的吉JXX**号速腾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9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给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吉JM23**号速腾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据合法的票据予以保护。因郑某某已届退休年龄因而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下予以保护。众和的药费票据和轮椅费票据、雷氏正骨的医疗票据应当有医嘱,否则不同意承担。修理费应当有实际损害证明,应有合法票据。大众司法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于劳务合同应有工资发放清单和误工证明佐证。劳务合同没有日期。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责任认定:罗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俊无责任;2.事故车辆吉JXX**号速腾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3.司法鉴定意见:郑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右侧1-7肋骨骨折,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功能活动明显受限伴疼痛,后遗有创伤性关节炎,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伴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万元;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700元;4.郑某某伤后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22日,期间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21日,住院医疗费22206.04元,门诊及复查费用3185.08元,出院诊断:继续右下肢牵引、右肩部制动至伤后8周复查,接骨对症治疗,每两周返院复查一次,决定进一步治疗,有变化随诊,全休三个月;5.郑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在松原市哈达山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购置中药饮片997.5元;6,2017年12月14日与2018年3月15日在松原市众合药业有限公司购置骨折挫伤胶囊、麝香去痛擦剂、碳酸钙片花费1204元;7.2017年12月12日购置轮椅价值471元;8.2017年12月12日在松原市天王摩托车配件商店对摩托车大架子、油箱、头罩、前圈、前减震、方向柱进行修复花费1850元;8.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务合同证实自2014年至今,郑某某在该公司担任库管员职务,月薪3200元;9.建设街道办事处证实自2015年1月至今郑某某在建设街建荣社区嘉富小区4#5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而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认定:罗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本案郑某某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而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郑某某出院时尚未痊愈,医嘱要求对症治疗,因而其在松原市哈达山中医骨科医院治疗所购置中药饮片及外购骨折挫伤胶囊等药品系用于本次事故中损伤的治疗,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保护。郑某某本次损伤致肋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功能活动明显受限伴疼痛、后遗有创伤性关节炎、右锁骨骨折,伴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多处十级伤残,根据损伤部位及对功能的影响程度,其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郑某某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库管员的工作,但是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日125.66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4日(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2月12日)。郑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而本案对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17年。根据其三处十级伤残的损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2%的赔偿系数予以保护。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车辆损坏,郑某某提供的修车发票明确标注对事故摩托车大架子、油箱、头罩、前圈、前减震、方向柱等进了修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否定该支出的合理性,因而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交通费根据郑某某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的合理支出,酌情保护300元。经核算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92.62元;护理费2890.18元(125.66元×23日);误工费25634.64元(125.66元×204日);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54122.06元(26530.42元×17年×1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1元;财物损失18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45760.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1267.8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90.18元+误工费25634.64元+伤残赔偿金54122.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1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850元),不足部分4449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70%即31144.83元,由郑某某自行承担30%即13347.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郑某某132412.71元。二、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074元,郑某某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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