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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某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郑伟(郑某某之子),男,35岁,住内蒙古通某市开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某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平安路综合楼1#1-2层西4室。负责人尹志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通某市科尔沁区祥和家园。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7年9月1日8时30分许,李广庆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通往开鲁县东风林场沥青路”T”型交叉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胜源牌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致原告郑某某车辆发生侧翻、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开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广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9月1日在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4天,于2017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33075.99元。因李广庆驾驶的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入了全险(即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75.99元、护理费21272.00元(106.36元×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误工费20986.00元(104.93元×200天)、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9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154978.9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李广庆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100万及不计免赔,本案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述赔偿项目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且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等保险责任范围外费用。2、对于医疗费请原告当庭提供医疗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原件,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原件,各类检查诊断报告原件,诊断证明原件,请法院代为核实其真实有效性,剔除医保不合理金额。复印件我公司不予承认。3、护理费我公司根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或者医疗诊断证明依法核定。4、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根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定。5、误工费我公司根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或医疗诊断证明依法核定。6、交通费请原告当庭提供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原件。7、请原告当庭提供伤残鉴定原件及伤残鉴定的鉴定依据原件,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复印件我公司不予承认。伤残赔偿金我公司根据伤者户籍所在地标准依法核定。对伤残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坚定的权利。8、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付。9、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请法院驳回这一请求。也可待二次手术费事实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8时30分许,李广庆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通往开鲁县东风林场沥青路”T”型交叉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胜源牌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致原告郑某某车辆发生侧翻、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9月1日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4天,于2017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医生建议门诊治疗,全休5个月。共花费医疗费33075.99元。2018年3月21日,经过通某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2.5%,其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为李广庆驾驶的×××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3075.99元、误工费20986.00元(104.93元×200天)、护理费17443.04.00元(106.36元×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9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150950.0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件一份、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广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李广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10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3075.99元、误工费20986.00元、护理费1744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9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150950.0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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