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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潘德珍(黑龙江牡丹江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横道河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光、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温某某给付原告借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4年11月15日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06年偿还了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温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55000元,但是已经还完了,后期原、被告算账都结清了,被告向原告要欠条,原告说欠条撕了,2004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往来账目已清的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郑某某举示证据:1.2004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2004年11月15日活期储蓄异地储蓄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月31日是55000元,11月15日是10000元,共计650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金额是55000元而不是65000元,后期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0元是请被告帮忙给原告一个朋友家的孩子办毕业证的钱,并不是借款。
且该款被告于2004年11月份在被告单位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当时原告说借条撕了,被告就要求原告出具的经济往来账全清的字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以及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6)黑1004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6年4月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称2004年11月23日、24日偿还原告55000元的事实是虚假的。
庭审笔录第5页中原告XXX称”2006年4月还过20000元,是实际借款人温某某直接还的”,因(2016)黑1004民初297号案件与本案有连带关系,实际拿走此款的人是本案被告温某某,被告陈述已偿还借款是虚假的,实际被告在2006年直接偿还了案外人XXX20000元,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举证的2004年11月27日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偿还原告款项。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审查原告郑某某与案外人X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XXX在庭审中所述的事实只是其单方面口头所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案外人XXX在本案中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案外人XXX所陈述的内容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黑1004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对XXX在该案开庭时关于”2006年4月还过20000元,是实际借款人温某某直接还的”的自述并没有做事实上的认定,其陈述在本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X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温某某举示的证据:2004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账目已经结清。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没过几个月被告就还给原告了,原告就给被告出具了这个说明,与诉请的欠款没有关系。
诉请的欠款是XXX找到原告让帮忙办工作,原告找到被告帮忙,但是后来被告没有办成,2006年被告还了20000元,直接偿还给了XXX,还剩45000元没还。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以往经济往来账全清!2004.11以前全清”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
2004.10.31。
借款人:温某某。
”借条下方有原告自行书写的”2004.11.15邮政储蓄转温1万元正合计6.5万元”及借条背面原告自行书写的”办转业兵款(哈局审批用之)(牡铁分局没批准)”,原告当庭自述借条下方及背面的字是其怕忘了备注自行书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估计是近期写的。
2004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10000元。
2004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条,内容为”以往经济往来账全清!2004.11以前全清。
郑某某。
2004.11.27。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
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被告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举示了原告给其出具的”以往经济往来账全清!2004.11以前全清。
郑某某。
2004.11.27。
”的字据。
首先,从内容上看,按字面意思理解”以往”应指出具字据的日期(2004年11月27日)之前,”经济往来账”用法律语言表述应为债权债务,”全清”应理解为全部清算完毕之意,那么该字据内容”以往经济往来账全清”即应做合理解释为”原、被告关于2004年11月27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其次,从时间上看,此份字据形成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7日,在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2004年10月31日和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时间2004年11月15日之后不到1个月,那么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曾有相对固定工作的原告而言,应该明白其出具这样一个字据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没有还款,那么按常理来讲仅仅相隔不到1个月的借款原告不应忽视或者遗忘而给被告出具这样一份以往经济往来账全清的字据;最后,从原告对该份字据的解释来看,原告称该字据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还款时,原告给其出具的,对于原告的抗辩主张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字据上并未标明具体金额。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此案诉争的借款还给了原告。
此外,原告就被告未偿还完毕借款所作的陈述存在以下两点不合理之处。
一、就款项用途而言,原告称是案外人XXX通过原告找到被告办工作的钱,而其在借条的背面却备注为”办转业兵款”,前后自相矛盾,而备注的内容恰恰与被告关于款项用途的陈述一致。
二、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直接向XXX偿还了20000元借款”的事实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如果如同原告所述,此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XXX,那么被告为什么不直接给XXX出具借条,既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那么身为XX所长的被告,其具有较高的学历和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应该明白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那么其还款的时候为什么要将款项还给XXX而不是其出具借条的本案原告郑某某。
以上,更进一步说明被告实际上已经将此案诉争借款偿还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以及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6)黑1004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6年4月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称2004年11月23日、24日偿还原告55000元的事实是虚假的。
庭审笔录第5页中原告XXX称”2006年4月还过20000元,是实际借款人温某某直接还的”,因(2016)黑1004民初297号案件与本案有连带关系,实际拿走此款的人是本案被告温某某,被告陈述已偿还借款是虚假的,实际被告在2006年直接偿还了案外人XXX20000元,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举证的2004年11月27日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偿还原告款项。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审查原告郑某某与案外人X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XXX在庭审中所述的事实只是其单方面口头所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案外人XXX在本案中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案外人XXX所陈述的内容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黑1004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对XXX在该案开庭时关于”2006年4月还过20000元,是实际借款人温某某直接还的”的自述并没有做事实上的认定,其陈述在本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X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温某某举示的证据:2004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账目已经结清。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没过几个月被告就还给原告了,原告就给被告出具了这个说明,与诉请的欠款没有关系。
诉请的欠款是XXX找到原告让帮忙办工作,原告找到被告帮忙,但是后来被告没有办成,2006年被告还了20000元,直接偿还给了XXX,还剩45000元没还。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以往经济往来账全清!2004.11以前全清”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
2004.10.31。
借款人:温某某。
”借条下方有原告自行书写的”2004.11.15邮政储蓄转温1万元正合计6.5万元”及借条背面原告自行书写的”办转业兵款(哈局审批用之)(牡铁分局没批准)”,原告当庭自述借条下方及背面的字是其怕忘了备注自行书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估计是近期写的。
2004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10000元。
2004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条,内容为”以往经济往来账全清!2004.11以前全清。
郑某某。
2004.11.27。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
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被告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举示了原告给其出具的”以往经济往来账全清!2004.11以前全清。
郑某某。
2004.11.27。
”的字据。
首先,从内容上看,按字面意思理解”以往”应指出具字据的日期(2004年11月27日)之前,”经济往来账”用法律语言表述应为债权债务,”全清”应理解为全部清算完毕之意,那么该字据内容”以往经济往来账全清”即应做合理解释为”原、被告关于2004年11月27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其次,从时间上看,此份字据形成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7日,在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2004年10月31日和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时间2004年11月15日之后不到1个月,那么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曾有相对固定工作的原告而言,应该明白其出具这样一个字据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没有还款,那么按常理来讲仅仅相隔不到1个月的借款原告不应忽视或者遗忘而给被告出具这样一份以往经济往来账全清的字据;最后,从原告对该份字据的解释来看,原告称该字据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还款时,原告给其出具的,对于原告的抗辩主张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字据上并未标明具体金额。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此案诉争的借款还给了原告。
此外,原告就被告未偿还完毕借款所作的陈述存在以下两点不合理之处。
一、就款项用途而言,原告称是案外人XXX通过原告找到被告办工作的钱,而其在借条的背面却备注为”办转业兵款”,前后自相矛盾,而备注的内容恰恰与被告关于款项用途的陈述一致。
二、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直接向XXX偿还了20000元借款”的事实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如果如同原告所述,此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XXX,那么被告为什么不直接给XXX出具借条,既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那么身为XX所长的被告,其具有较高的学历和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应该明白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那么其还款的时候为什么要将款项还给XXX而不是其出具借条的本案原告郑某某。
以上,更进一步说明被告实际上已经将此案诉争借款偿还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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