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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与王东铭、蔡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海,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烨,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铭,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蔡春华,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海与被告王东铭、蔡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东铭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铭、蔡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保全担保费9,592元、诉讼费32,37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若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蔡春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名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275万元,月利率为0.99%,按月付息,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除应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蔡春华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名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蔡春华支付借款275万元。后被告欠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东铭未应诉答辩。
  被告蔡春华庭前辩称:对借款本金有异议,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原告出借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当日,即有一笔27,300元和54,725元被转出,该两笔款项并非利息,应当是支付的手续费,系中介公司操作,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期限,但基数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款为准。对原告提出的第三、四项诉请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郑海(甲方)与被告蔡春华、王东铭(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0.99%/月,按月付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被告蔡春华以其名下上海市名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本息的,出借人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到期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3%计收等。
  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蔡春华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入共计275万元。2017年4月6日,被告蔡春华就上述借款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坐落上海市闵行区名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郑海。
  后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75万元,借款总期限变更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若借款人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发生延迟支付履行义务的,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协议为《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系原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等。
  两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致诉。
  审理中,对被告蔡春华提出异议的两笔款项,原告称其中27,300元系委托中介公司预收利息,同意折抵本金,并确认实际多收取的利息就多计算3,6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并未收取54,725元,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及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两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之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自认54,725元由中介公司操作,系手续费,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原告有关,其要求扣除该笔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中介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告认可预收利息27,300元,并同意折抵本金,且自愿就多扣除实际多收取的利息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719,1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作出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为准。保全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春华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铭、蔡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铭、蔡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海借款2,719,100元;
  二、被告王东铭、蔡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违约金(以2,719,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东铭、蔡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保全担保费9,592元;
  四、若被告王东铭、蔡春华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郑海可就被告蔡春华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名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如不足清偿,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铭、蔡春华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蔡春华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东铭、蔡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俊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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