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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主要负责人:吴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华,男。
  原告郑海某与被告杜某某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被告杜某某、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4,809.48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浙EQXXXX小型轿车在东亭路进晨阳路南约80米处由西向北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0,5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961.8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购买拐杖等费用165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54,809.48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杜某某、天安湖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购买拐杖等费用165元均予以认可,不存在争议。原告还与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经协商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另原告与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50,550.64元(其中原告自付40,550.64元、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海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干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右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3、定损单,可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200元。4、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工作及收入证明,可确认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该公司工作,任空调维修工,试用期至2018年2月28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之后工资为每月4,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单位停发全部工资。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购买拐杖等费用165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与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50,550.64元(凭据)、营养费3,600元(每日30元、120日)、鉴定费1,900元(凭据)、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以定损意见为准),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4、误工费,根据原告被单位停发全部工资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4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000元(2个月按试用期工资3,500元/月计算、之后6个月按4,500元/月计算)。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天安湖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81,109.2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海某202,509.24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92,509.24元);
  二、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海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计2,561元(原告郑海某已预交),由原告郑海某负担446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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