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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青、杨某某等与李某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海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之子与被告有债务纠纷,2017年6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定《房屋转让合同》,于是双方签定本案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盐山县计生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401室的楼房卖与被告,房屋面积128平方米,房屋价款23万元人民币等条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房屋价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办议》一份,内容为:“因郑海青欠李某玉现金230000(贰拾叁万元)到期无能力偿还,限十五日内将所欠款还清。(如在期限内将欠款还清。转让协议和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特此声明”。由于原告之子未能清偿被告的借款,被告多次到原告的上述房屋闹事,并毁坏房屋窗户等物品、最后将楼房门焊死,不让原告及家人居住,被告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盐山县公安局立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仅仅是逼迫原告之子偿还债务而签定,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合同买卖楼房面积128平方米。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总价款至少在60万元左右。原被告以23万元的价格交易、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房屋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李某玉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并由二原告夫妻双方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同时于房屋签订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3万元购房款,故被告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假如法院判决协议无效,则原告应退还被告购房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6年6月16日郑海青书写的“收到李某玉购房款230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房屋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意见,因原告没有居住的房屋,被告让其暂住,对补充协议认可系李某玉书写。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收条不是原告郑海青书写。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23万元,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中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3万元房款不是事实。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李某玉以侵权为由曾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搬出,在2018年5月18日被告起诉的侵权案件已撤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海青、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子郑春亮与被告李某玉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6月16日被告李某玉与二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被告未签字,二原告与见证人李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盐山县计生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401室的楼房卖于被告,房屋面积128平方米,房屋价款23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均不具备过户条件,条件成熟时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使用、收益等权利转让给被告,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保证被告享有同原告相同的居住权利,原告不能就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等条款。同日被告李某玉为二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办议》一份,内容为“因郑海青欠李某玉现金230000(贰拾叁万元)到期无能力偿还,限十五日内将所欠款还清。(如在期限内将欠款还清。转让协议和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特此声明”。2018年6月13日本院对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的见证人李某进行调查,李某称:“2017年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郑春亮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看一下签订的协议,因郑春亮借李某玉现金,李某玉几次催账,郑春亮无力偿还,要求郑春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目的不是真正要房,李某玉好跟领导交代,同时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目的是督促郑春亮尽快还账,我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房屋转让协议是郑海青签的,补充协议是我起草,李某玉签的字,当时并未缴纳房款。”庭审中,二原告称签完房屋转让协议即离开,只有李某玉、郑春亮、李某在场,2017年6月16日郑海青书写的收条不是郑海青书写、签字及摁手印,也没有收到李某玉购房款23万元。被告李某玉主张支付二原告房款23万元系现金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2017年6月16日收条系郑海青签字,郑海青不认可,被告李某玉放弃对收条的“郑海青”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
原告郑海青、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青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被告李某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二原告将其所有的盐山县计生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面积128平方米的楼房以23万元价款卖与被告,李某玉声明如郑海青欠李某玉的23万元欠款还清,转让协议和借据全部作废,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本院向见证人李某所做调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基于二原告之子郑春亮与被告李某玉之间存在的借款债务而产生,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实作为其子郑春亮与被告民间借贷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款23万元,远远低于盐山县同地段同面积房屋交易市场价格,故二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玉主张已交付房款23万元,提供的“郑海青”签名摁手印的收条原告郑海青不认可,被告李某玉放弃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郑海青、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玉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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