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淑华,女,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郑淑华与被告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13,697.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及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徐伟驾驶牌号为沪J0XXXX小型汽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华夏西路北约1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J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已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损失向本院起诉并经判决处理,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上述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伟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63.40元,金额由法院凭据核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认可交通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和门急诊治疗。2018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认定了三期期限。2018年8月1日至3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沪J0XXXX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已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徐伟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2018)沪0115民初343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6,510.31元;由被告徐伟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目前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2018)沪0115民初3434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44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沪J0XXXX事故车辆的投保及赔付情况,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伟全额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63.4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994.29元,原告主张13,697.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原告本次诊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4,037.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徐伟无需承担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淑华14,037.82元;
二、驳回原告郑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郑淑华负担9元,由被告徐伟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