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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淑英与李志英、孟祥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淑英,女,195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英,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孟祥君,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7209533KN。负责人:张希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英、孟祥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872.35元,诉讼中,诉请总额变更为54046.4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志英驾驶孟祥君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定路涞水县南王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淑英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李志英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孟祥君,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志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孟祥君名下,我与孟祥君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6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交通事故的经过,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孟祥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志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定路涞水县南王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淑英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郑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英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淑英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下尺桡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129.2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志英与孟祥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祥君,二者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人保财险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被告人保财险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且事发时其年龄已满61周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陪护事实,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年计算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伤情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根据相关案情酌定1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供涞水县医院收条一份,证明因复印病历支付4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淑英诉被告李志英、孟祥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娟、被告李志英、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志英与孟祥君系夫妻关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李志英与孟祥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郑淑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614.3元(21987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22646.1元(11919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9798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共计45354.36元。综上所述,原告郑淑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自行车损失、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354.36元。因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不涉及被告李志英与孟祥君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志英与孟祥君的垫付款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郑淑英各项损失39354.36元,返还被告李志英与孟祥君垫付款6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淑英各项损失共计3935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志英与孟祥君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志英与孟祥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淑英负担222元,被告李志英与孟祥君负担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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