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操作工,住枝江市百里洲镇联丰村四组(常住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49号)。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圣国,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双寿桥和石碑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时克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某某系第三人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的职工,2015年9月25日下午,郑某某骑摩托车上班到达单位附近(省化天桥)时,遇身体不舒服正准备步行回家的同事高雄,遂应高雄请求送其回家,当其行驶至胜利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高雄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枝人社工认字[201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郑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郑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有如下几个因素: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路径及合理的时间。而“上下班途中”这一表述为日常用语,非专业法律表述,因此,在认定何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日常生活以普通人的观念来看待。郑某某从自己家中出发时确实是以上班为目的,其也在合理时间按合理路径行驶至单位附近,其只要进入单位,就已完成上班途中的全部过程。但至其遇到高雄并应高雄要求送高雄回家时,其目的已非上班,行驶路线也非合理的上班路径,更不是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其送高雄回家应为助人为乐,此行为虽为社会提倡的美德,其行为后果致本人受伤,受助人高雄或其单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偿,但不能作为工伤予以认定。原告反复强调其是在送高雄买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即使买药事实成立,也不能构成工伤认定成立的条件。若其送高雄回家前,已向单位说明情况并得到单位同意,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条件,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自始至终都未提供其受单位指派送高雄回家的证据,第三人也未陈述事故发生前曾得到原告请求送高雄回家并得到许可的事实。故原告送高雄回家或去购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是在送同事高雄回家(或买药)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无异议,但强调其是在上班途中遇到生病回家的同事高雄,故其暂时改变线路送高雄回家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上班合理路线”,其因此而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应认定为上班途中。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是在上班途中遇到的同事高雄,但其在答应高雄送其回家(或买药后),其行车的目的和路线即发生了改变,在高雄上车后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内,上诉人行车路线是送高雄回家途中,而非上班途中,在该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因并非上班的正常路线,亦并非日常生活所需,而不能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其受到的伤害亦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其只是暂时改变上班路线,其在送生病的同事回家(或买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上班合理路线”,其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为同事高雄个人提供无偿帮助中造成的,其助人为乐的行为虽为社会提倡的美德,但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受助人高雄或其单位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偿,但不能作为工伤予以认定并补偿。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观点予以认同。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书记员:陈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