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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赵某某、赵桂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桂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赵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益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人保益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号牌为湘H2489C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枝城大道由西往东行至西门,在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时,遇原告左转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不按规定超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支出医疗费5669.56元。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拄拐杖逐渐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1个半月后来院复查,半年、一年分别视情况复查左膝关节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15年11月19日,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27元。2015年11月29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车祸致左髌骨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37%,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36%,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8月至今与其丈夫黎孔俭承租宜都市枝城房地产管理所位于枝城镇解放路94-97号的房屋居住生活,并经营服装缝纫、加工。
还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H2489C的事故车辆归被告赵桂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益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0时至2015年9月11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796.56元(5669.56元+12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应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可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即78.71元/天,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60天,故护理费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长期经营服装缝纫、加工,误工费标准亦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78.7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应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1806.50元[78.71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80029.66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湘H2489C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桂某,但被告赵桂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桂某不承担责任。第二,号牌为湘H2489C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益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益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996.5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68633.1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78629.66元。鉴定费1400元,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即98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980元,余下1320元(2300元-980元],可由被告人保益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被告赵某某、赵桂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77309.66元(78629.66元-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费用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52元,原告郑某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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