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崇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王荣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岗镇韩岗村西。法定代表人:傅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佛山街006号。负责人:郑恒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866.67元、误工费30986.67元、伤残赔偿金1428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共计548274.94元,扣除已付6万元,为488274.94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1时49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5线4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损失共计200000元(费用暂定)。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货车车主为被告王荣和、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因原告伤情需要鉴定,费用暂定)。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J649**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鲁H69**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王荣和辩称,事故属实,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6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平阴骨科医院、平阴县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原告通过上述证据欲证实其住院天数。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9天,骨科医院1天,省立医院55天,中医医院24天,其中骨科医院为出院当天入住省立医院,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苏某某、王荣和同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平阴骨科医院,又于当日办理出院,并在当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不应重复计算住院天数,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计算为79天。2、关于平阴县孝直新瑞汽车配件维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两份、郑传涛汽车维修工证件复印件。原告通过上述证据欲证实护理人员郑传涛及王春梅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与原告身份关系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户籍性质无证据证明。无护理人王春梅、郑传涛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两护理人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即护理人王春梅,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单位证明的护理人工资较高,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苏某某、王荣和同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应按照本地护工的日平均工资90元进行计算。3、关于济南欧迈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营业执照、2015年至2016年原告工资表、原告租房合同;平阴县孝直镇曲柳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通过上述证据欲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收入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来证实其具有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其户口本证实其户籍性质,仅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未提交租赁房屋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合同出租方身份证等相关证据,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年龄较大,一人租住在济南市中区,且与其误工证明的出具单位距离较远,该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关于曲柳沟村委会证明,在外打工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不是同一概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苏某某、王荣和同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其不在曲柳沟村居住,但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其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户籍地为平阴县。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9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我国没有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户口人员实行退休制度,故对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进行计算。4、关于轮椅发票。原告通过该证据欲证实其在安装假肢前,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认为轮椅费用应按照伤残鉴定结论确认的1000元计算。被告苏某某、王荣和同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和轮椅发票均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轮实际花费1550元,而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000元左右,而并非准确的1000元整。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550元,未超出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范围,且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1时49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鲁J649**/鲁H6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5线4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郑某某系平阴县孝直镇曲柳沟村村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阴骨科医院,后于当日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5日又前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9天,经核实共计花费医疗费187581.7元。事故车辆鲁J649**/鲁H6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荣和,鲁J649**在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H6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无需护理依赖;在配置假肢前需配置轮椅,其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今后无需特殊康复费用。定残时,原告郑某某已年满70周岁。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原告对其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鲁正鉴字【2017】0161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论证结论为:原告适合配置“普通适用性”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1、“普通适用性”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配置类型:GB/T13461型号,假肢价格: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普通材质”硅胶套配置价格:伍仟元整(¥5000.00),硅胶套锁具配置价格:贰仟伍佰元整(¥2500.00)5、假肢及带锁硅胶套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还查明,被告王荣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的鲁J649**/鲁H6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原告向右并道越过马路中心线时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后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无保险车辆,但被告苏某某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性能优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对造成危险局面的原因及回避危害的能力要强于原告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酌定为30%和70%。因事故车辆鲁J649**/鲁H6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荣和,鲁J649**在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H6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和王荣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苏某某系被告王荣和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便利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王荣和先期支付的6万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187581.7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79天为7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90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020元(90元/天*2人*79天+90元/天*2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0月17日,共计333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2730.64元(13954元/365天*33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定残时,原告郑某某已年满7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8606.8元(13954元*10年*42%)。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假肢价格为2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硅胶套费用5000元,硅胶套锁具费用2500元。原告现年70周岁,依据《山东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16-2020年)》(鲁政办发〔2016〕33号)第一章第一节第四项:“全省人均预期寿命78岁”,故原告需更换假肢1次;假肢需维护8年;依据鉴定报告硅胶套和硅胶套锁具更换次数可参照假肢更换次数,即更换一次。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方式为:73590元=【1550元+23000元*2+(5000元+2500元)*2+23000*6%*8年】。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车辆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原告虽提供发票但未提供维修明细,无法核实该发票所产生的费用均系此次事故而产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送达费。原告主张送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因各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王荣和、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被告苏某某、王荣和、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24307.19元【(187581.7元-10000元)*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7900元*7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护理费160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12730.64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58606.8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交通费8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6842.56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39723.21元【(73590元-16842.56元)*70%】。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4900元(7000元*70%)十三、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荣和垫付款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负担2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洁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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