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郑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教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豪,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起初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经核算本息后,被告共欠原告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应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起初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经核算本息后,被告共欠原告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应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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