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承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火神庙综合楼602。
法定代表人:郑永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郑某某与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72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29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338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郑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早上7点40分在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的中良大厦工地A1座7层支模时不慎从7层掉到6层,后被送往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在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2016年9月9日,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6日,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某市劳鉴委2016年080107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九级。2017年3月4日,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某市劳鉴委2017年080100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停工留薪8个月。原告于2017年向承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但是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做出了错误的裁决结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已申请承某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仲裁,被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24.00元是错误的,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号、3号证据初次鉴定结论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6号证据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事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7号证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该份笔录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被告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8号证据承某市陈宏护理公司发票两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共支出护理费2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到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中良大厦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16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在中良大厦A1座7层支模时,从七楼掉到六楼,于当日被送往承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6年9月9日,原告受伤的情况被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2017年3月4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被上述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个月。原告为进行上述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600.00元。原告共支出护理费合计21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向承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承高区劳仲案字[2017]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郑某某与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伤残鉴定费,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核定支付为准;三、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郑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24.00元。
本院认为,自2016年5月开始,原告郑某某在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从事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定期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受被告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56767.50元(290.00元/天×21.75天/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6.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00元(原、被告均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50460.00元(290.00元/天×21.75天/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护理费216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206417.50元。现原告就上述款项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主张并无不当,上述款项涉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由被告按照上述标准先行向原告全部支付后,再从工伤保险基金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外地就医住宿费29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二、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某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护理费216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206417.5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三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
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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