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事实错误。30万元借据上没有标明出借人,这张借据实际是向证人万某借款,2009年11月份左右,上诉人已将这笔借款全部还清,证人万某将该张借据交付给富锦民益煤炭经销处财务秦选军(系被上诉人秦某某的亲弟弟),原审开庭时证人万某也到庭,证实当时的事实经过,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却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所出具的《偿还债务保证书》已明确约定借款本金83万元,利息17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属于重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5万元。200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2010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末前包括利息在内偿还原告10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借原告530000元,每年付利息50000元。注:2008年12月31日开始,(不)包括2008年”。2009年5月3日被告出具30万元借据,被告郑某某签名,加盖了被告郑某某名章和富锦市民益煤炭经销处印鉴,约定利息0.01分。2010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偿还债务保证书,对上述二笔借款确认,又约定17万元利息,债务合计100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末之前偿还,并提供了抵押担保(未登记)。另查明,富锦市民益煤炭经销处无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和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偿还债务保证书不仅仅是被告表示还款意向的书面凭证,而且是被告作为借款人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虽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17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其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5‰,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发生了30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09年5月3日,上诉人郑某某出具的30万元借据上,有上诉人郑某某签名,加盖了上诉人郑某某名章和富锦市民益煤炭经销处印鉴,没有载明债权人。虽然上诉人郑某某称这笔30万元系向其战友万某所借,但是万某在一审庭审时,证实万某不是直接借款给上诉人郑某某,而是帮助上诉人郑某某从农村信用社贷款,上诉人郑某某为万某出具借据。故不能认定万某系本案争议30万元的债权人。另2010年1月10日上诉人郑某某给被上诉人秦某某出具的《偿还债务保证书》,与2008年11月22日53万元《借据》和2009年5月3日30万元《借据》相互印证,应认定被上诉人秦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之间存在30万元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8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0年1月10日,上诉人郑某某给被上诉人秦某某出具的《偿还债务保证书》,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17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100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0年1月10日,上诉人郑某某给被上诉人秦某某出具的《偿还债务保证书》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强
审判员 张洪咏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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