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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当时没有打借条。被告迟迟没有偿还,直到2017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7年12月31日本息一起算清。如不能偿还,被告名下的小车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
田某某辩称,100000万元钱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向李某借的,并且已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对证人李某所述证言中田某某已经把钱还给他,他每次5万元分两次将钱打入郑某某账户有异议,要求李某提供银行的打款记录予以佐证。庭后李某未提交,因此本院对于李某证实被告田某某已经将借款偿还给他,他将钱打入郑某某的账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田某某向郑某某及李某商量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第二天,郑某某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交给李某,李某将钱取出借给田某某。到期后田某某未偿还借款。后郑某某两次要求田某某还款,田某某均未还款。2017年8月15日田某某给郑某某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12月31日本利一起算清,到期不还田某某名下小汽车归郑某某所有。田某某一直未偿还郑某某100000元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郑某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本院仅支持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田某某应该对原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 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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