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雯洁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雯洁。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23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88天,但从其诊断证明、病历、护理记录来看,有明显的挂床现象。结合其诊断证明、病历、护理记录,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30天,护理期10天,误工期8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天×30元=9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1000元,误工费37元×88天=325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48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郑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因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8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23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88天,但从其诊断证明、病历、护理记录来看,有明显的挂床现象。结合其诊断证明、病历、护理记录,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30天,护理期10天,误工期8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天×30元=9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1000元,误工费37元×88天=325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48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郑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因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8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22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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