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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玉芳,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玉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芳及其辩护人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郑玉芳以帮助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交纳保证金、送礼、请客等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程某、张某、殷某共计16.5万元。案发前退还1.2万元,案发后退还15.3万元;
2、2014年10月,被告人郑玉芳以帮助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交纳前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0万元。案发前,郑玉芳退还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玉芳的供述和辩解,承诺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殷某、夏某、张某等7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第一起事实,本院综合评议认为:郑玉芳在签订承诺书时并未实际收到程某等人的现金50万元,郑玉芳与程某对此均予认可。关于被骗钱款数额,被害人程某在侦查机关有过四次陈述,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郑玉芳16.5万元的陈述较固定,对郑玉芳以给领导送礼需要现金等理由所要的钱款数额四次陈述均不一致,证人张某、殷某对目睹程某给郑玉芳现金的数额描述并不准确,且二人均系从程某处得知程被郑玉芳以请客送礼的名义骗取现金22万元,对钱款的来源和给付方式,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凭证和余小华等人的证言,故指控郑玉芳诈骗38.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3日程某到侦查机关报案称被郑玉芳骗取现金50万元,侦查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份郑玉芳委托其儿子郑金国分多次将15万元返还给程某、张某等人,该钱款系案发后退还,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在程某报案前,殷某以支付住宿费的名义向郑玉芳索要现金1.2万元,该笔钱款系案发前退还,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综上,郑玉芳诈骗程某等人钱款应为15.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玉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钱款已经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玉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玉芳退赔被害人李乃鹤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 纯 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 人民陪审员  陶 涛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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