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玉莲,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玉莲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694.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947.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402元、误工费14880元、鉴定费255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下属牌号为沪D8XXXX徐川专线公交车,途径徐家汇路打浦路时,因驾驶员遇意外情况急刹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无法调解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郑玉莲提供证据如下: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户口簿、情况说明、残疾证、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及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伤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且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655.15元。
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垫付费用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21时左右,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徐川线公交车(牌号为沪D8XXXX)行驶至本市徐家汇路打浦路路口因刹车不当,致乘坐在公交车上的原告郑玉莲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655.1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2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玉莲脊柱交通伤,其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审理中,原告郑玉莲变更医疗费为13114.73元、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增加被扶养人护理费14880元;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撤回要求对原告郑玉莲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由于被告车辆刹车不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1、医疗费: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确定原告在评残前共计产生医疗费100517.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为11582.5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88935.15元。对于原告评残后于骨松门诊就诊产生的医疗费420.20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被告要求剔除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9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情确认为1880元;
3、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于原告构成XXX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构成XXX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参照2019年上海市统计局颁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结合原告实际年龄,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0495.2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为10000元;
5、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120日,其中60.5日原告提供了聘请护工的发票及收据,共计发生护理费4147.50元,剩余59.5日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2380元,合计护理费6527.5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偏高,本院根据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8、被扶养人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无法照顾身患残疾的女儿,需要他人照顾,故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该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女儿请人护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10、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24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及医嘱,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莲医疗费人民币1005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527.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24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莲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郑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89655.15元;
五、对于原告郑玉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7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88.50元,由原告郑玉莲负担人民币201.5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胡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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