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露,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36340-X。
法定代表人:刘晓光,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玉露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玉露、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玉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及意外保险造成的损失,共计484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1年6月应招聘进入被上诉人下属巡警大队工作,岗位是巡防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元。上诉人于2005年6月份被分配到海港派出所担任巡防员职务,工资被调整为每月400元。上诉人在2008年12月份又被分配到东环路派出所,直至2014年2月28日通知下岗,在此期间,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上诉人的月工资为600元,自2011年1月直至被解聘,上诉人的工资一直为每月9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连续工作近十三年,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接到通知由于年龄较大,被迫下岗(其中没有任何理由和程序)。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3月提起诉讼程序,后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6125元。但被上诉人未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造成上诉人现在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郑玉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偿并赔偿2001年6月-2014年2月28日养老保险771元×12个月=9252元×14年=129528元、医疗保险330元×12个月=3960元×14年=55440元、意外伤害险、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偿15万元、其他损失一次性补偿15万,合计人民币4849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原告开始到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系数巡警支队工作,后调至海港派出所及东环路派出所,原告工作岗位为协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8日,原告郑玉露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偿并赔偿2001年-2013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共计99736元(其中养老保险待遇88200元,失业保险金9888元)。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郑玉露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43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海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郑玉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办,也未提供因未交保险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可以选择按照政策和文件的规定,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玉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未为上诉人郑玉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郑玉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84968元,因其未提交由于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该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玉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玉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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