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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玥青与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玥青,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杰,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郑玥青与被告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玥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玥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多年从事美容美甲行业的同事,且是好朋友。2018年2月,被告欲在杭州投资开设美甲店,很多门店要求现金支付转让费,由于原、被告为多年好友,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原告借款资金是由其儿子在银行取款,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原告将376,000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8日止,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律师费,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至今为止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宋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宋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向郑玥青借款,借款金额叁拾柒万陆仟正万元(小写:376000),借期12个月,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月利率为/。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期满无法还清,本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期间的双倍计算。部分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抵扣利息。因本人未还款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发生诉讼的,本人愿意承担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玥青出借的款项叁拾柒万陆仟正,小写376000。该笔款项由郑玥青通过郑玥青以现金交付给本人”,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376,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7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明细清单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儿子吴琦龙到庭陈述,之前其母亲也就是本案原告说过,同事需要资金,要向母亲借款,还说一定要现金,母亲让其提前准备。当时吴琦龙的卡里有爷爷吴林生老房子的动迁款,吴琦龙的户口在老房子里,可以分到310万元。吴琦龙于2018年2月12日支取现金50万元,在2018年3月9日将该现金交付给母亲。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76,000元,并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如违约将承担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玥青借款本金376,000元;
  二、被告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玥青以3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玥青律师费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4元,本案保全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54元,由被告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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